(2011)甬慈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夏芬与仇裕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芬,仇裕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胡夏芬。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裕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法定代表人:齐保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央。原告胡夏芬诉被告仇裕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仇裕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夏芬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17时34分许,被告仇裕良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朱庆河)沿慈溪市新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路太屹村公交车对出地方时,与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仇裕良及案外人朱庆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的勘验记录、调查后,认定被告仇裕良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2009年9月23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植骨术,于同月的1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927.21元,被告仇裕良已支付600元。2011年1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病休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所需营养费为3个月。另查明,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9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0856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仇裕良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377.21元(医疗费319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中的70%计25464元,扣除被告仇裕良已支付的600元,尚需支付24864元。被告仇裕良答辩称:愿意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进行调解。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仇裕良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算,愿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因超出医疗费限额,营养费不再予以承担;住院时护理费认可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0元/天;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来计算,认可20元/次;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来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工资单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为无业人员,无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和被告仇裕良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需的护理、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住院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用;9.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收款收据,证明购买拐杖的费用;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09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440元,收费标准为每日9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误工时间4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可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应按照国家标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关于原告休息期限累积8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余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部分出租汽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5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定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记载的缴款人为原告胡夏芬、期限与原告因本起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期相一致、收款人为陪护服务公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17时34分许,被告仇裕良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朱庆河)沿慈溪市新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路太屹村公交车对出地方时,与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胡夏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仇裕良及案外人朱庆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仇裕良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朱庆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2009年9月23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植骨术,于同月的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927.21元,被告仇裕良已支付600元。2011年1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病休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仇裕良达成调解协议,由仇裕良支付原告胡夏芬16000元,且已当庭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仇裕良的赔偿责任不再予以判决。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花费4192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虽然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因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20575.2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100元,结合宁波市江东欣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571.90元;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71.90元;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5143.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以本院酌定的5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夏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43.80元、误工费2057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胡夏芬负担10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468元,被告仇裕良负担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茅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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