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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槐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与叶兴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叶兴华;曹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曰威,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金花,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曹庭海(被告叶兴华之夫),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斋公司)与被告叶兴华、曹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12日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叶兴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曰威、任金花,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被告曹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4年之前开了副食品专卖店,原告一直为其供货。截止2007年2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57.66元。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5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六张,要货清单一份,要货登记表三张,产品销货单一宗,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被告曹庭海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曹庭海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反诉称: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代销其产品,销售额为724722.37元。根据双方协议,应按12%返利86966元,但反诉被告仅按10%返利72472元,尚欠反诉原告14494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全年的返利款1449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退货清单一份,产品销货单一宗。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我公司返利的规定就是按销售额的10%,且反诉原告一直按该比例领取并未提出异议,我公司不欠其返利款,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返利规定一份,收条一宗。经审理查明,叶兴华与曹庭海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3日,德馨斋公司与叶兴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德馨斋公司向叶兴华供应酱油、食醋、甜面酱等调味品,由叶兴华销售。根据2004年让利不让市的销售原则,如叶兴华全年销售产品30万以上享受12%的返利。协议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德馨斋公司一直向叶兴华供货,2006年11月,叶兴华向德馨斋公司出具欠条六张,言明共计欠货款32290.66元。2005年至2006年,叶兴华已分多次陆续收到德馨斋公司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的按销售额10%支付的返利款。德馨斋公司本次诉讼请求37657.66的由来是,六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加2006年11月28日另向叶兴华送货6028.5元,减去2007年1月26日叶兴华退货661.3元。关于叶兴华出具欠条的货款32290.66元,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德馨斋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28日6028.5元的欠款,叶兴华不予认可,德馨斋公司提供的要货登记表、产品销货单等证明对方收到货物的书证均没有收货人签字认可,几位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是其单位员工,有利害关系,而其提供的有叶兴华签字的要货清单亦无法证明实际已送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事实无法认定。关于德馨斋公司认可的叶兴华2007年1月26日退货661.3元的事实,叶兴华对退货事实认可而对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为此其提交了德馨斋公司工作人员杨丽签字确认的退货单,认为退货价值应为25753.44元。但该退货单涂改较为严重,德馨斋公司不予认可,叶兴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有明显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笔退货的价值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661.3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德馨斋公司提供的欠条六张、要货清单一份、要货登记表三张、产品销货单一宗、证人证言、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宗,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退货清单一份,产品销货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德馨斋公司与叶兴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馨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叶兴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德馨斋公司向叶兴华供货的举证责任应由德馨斋公司承担,而对退货的事实及退货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叶兴华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馨斋公司应对其主张的2006年11月28日6028.5元的欠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叶兴华应对其主张的2007年1月26日退货25753.44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叶兴华应支付德馨斋公司欠款为32290.66元减去661.3元,即31629.36元。因该欠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反诉部分,叶兴华反诉要求德馨斋公司按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销售额支付12%返利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6月23日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期限至2005年6月25日。另外,叶兴华已收到销售额10%的返利,且是一年内分多次领取,却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德馨斋公司继续按12%支付返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被告曹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1629.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被告曹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0元,合计1480元,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被告曹庭海负担1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