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艾某;赵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乾、刘勋。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艾某伙同张涛(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艾某和张涛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永福北路嘉芳化工厂西侧,用自带的剪刀剪的手段,窃得架空在电线杆号为YFLB0048-YFLB0050三根电线杆之间的中国铁通嘉兴分公司嘉善经营部所属的通信电缆线一根(长约100米,规格为200*2*0.4),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被告人赵某接到电话后骑三轮摩托车到现场将所盗电缆线装回租房,并联系收废品人员收购被剥去外壳的电缆铜芯线。后三人将钱平分。经查,此次通信电缆被盗共造成156门宽带电话中断15小时。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艾某伙同张涛经事先通谋,由艾某和张涛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永福南路鹏程磁钢厂西侧,用自带的剪刀剪的手段,窃得架空在电线杆号为YFLB04-YFLB06三根电线杆之间的中国铁通嘉兴分公司嘉善经营部所属的通信电缆线一根(长约100米,规格为200*2*0.4),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被告人赵某接到电话后骑三轮摩托车到现场将所盗电缆线装回租房,并联系收废品人员收购被剥去外壳的电缆铜芯线。后三人将钱平分。经查,此次通信电缆被盗共造成156门宽带电话中断13小时。 3、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艾某伙同张涛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新村处,用自带的剪刀剪的手段,窃得架空在电线杆号为P0060-P0062三根电线杆之间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所属的通信电缆线一根(长91.3米,规格为400*2*0.4),价值人民币6071.45元,造成392门电话用户通信中断。案发后,电缆线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铁通嘉兴分公司嘉善经营部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袁兴连、张涛、黄轶卿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第1、2节犯罪事实中,虽犯罪故意非被告人赵某提起,其也未去剪电缆线,但电缆线被剪断后,其开车将电缆线运回租房,积极销赃,平分赃款,行为积极主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其在第1、2节事实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其因形迹可疑而在接受公安盘问时当场承认其盗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众多用户无法正常使用通信业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赵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剪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