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琳芬。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琳芬,被告人何某、梅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周浦、转塘等地多次以“洞子功”的形式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如下:1、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周浦鱼塘中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回龙村郑某甲的杭州科海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渔场中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3、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在本市西湖区麦岭沙鸭棚中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4、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周浦如意山庄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元左右。5、2010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周浦扬子江农庄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6、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先后在本市西湖区仁桥山上及小江渔场中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元左右。7、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伙同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小江村郑某乙渔场中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23000余元,被告人梅某、周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6000余元。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2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11月25日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梅某、周某于同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何某、梅某、周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国华、朱彩芬、何顺、郑钦忠、袁长春、郑斯虎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甲、郑某乙、竺某、郑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梅某、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8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