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宋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到2007年秋,秋后两人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请: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原告办塑料厂,受不了空气中的臭气,故暂时回娘家居住,双方并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5年农历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秋,被告因照顾儿子上学,在浒山阳光学校旁租房居住。2008年始,被告常居住在娘家,虽时有回家,但夫妻双方接触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自2007年秋天始被告因照顾儿子及其他客观原因居住在娘家,双方接触较少,但原、被告双方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故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