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某甲。原告项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19××××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丛生,且被告性情粗暴,好逸恶劳,私人生活不检点,对家庭毫无责任,经常以暴力及其他恶劣手段伤害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和生存。日积月累,相互厌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葛万宏某某告抚养,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大街××号的住宅及宅内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丙的事实。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在宁海县大佳何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④卖屋绝契、卖屋绝契附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大街××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⑤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⑥原、被告子女葛某乙、葛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躲债长期在外不回家,女儿和儿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葛某甲辩称: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且共同与原告在抚养两个子女。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大街××号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买来的。被告因办厂负债并拿房产证抵押,向原告父母借款7万元用于取回房产证事实。被告出门赚钞票在外十多天不回家是有的,但故意避在外面不回家是不事实的。现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葛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由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唆使孩子写的,并不是两个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其他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大佳何某某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现在宁波教育学院读书。199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葛某丙,现在宁海县城西小学读书。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大街××号的房产及房内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