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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晚7时许,被害人宋某、毛某、岑某、郑某等人陆续至慈溪市附海镇新城被告人XX锋开的游戏机店内玩游戏。因为输钱,宋某便找到管店的叶某(已判刑)交涉,叶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XX锋。当晚9时许,被告人XX锋至店内与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锋与其纠集的数名男子持铁棍将宋某、毛某、岑某、郑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毛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郑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宋某、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XX锋及叶某已赔偿宋某、毛某、岑某、郑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XX锋至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X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毛某、岑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XX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锋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