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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李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李建勇;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郑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克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勇,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陈述,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富康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郝新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上诉人李建勇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成安县达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03时40分,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行驶至G324国道753km+800m时,在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建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勇、张荣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09]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勇、张荣东不承担责任。经查,冀D×××××解放牌驾驶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达盛公司,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海丰粤东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105天,治疗费用共36996.90元,护理1人。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定期复诊并休息(八个月);2、一年或一年半后回院取钢板费用10000元;3、不可负重过重并注意休息;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进行伤残鉴定;6、不适就诊。2009年7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法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万萍夫妇生育一儿子李明远(2006年2月4日出生),均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德雪(1954年1月24日出生)与母亲唐满荣(1952年3月8日出生)亦属农业户口。原告自2004年3月份至现在深圳市盐田区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达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在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中心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吴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盛公司系冀D×××××号解放牌货车的车主,故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解放牌货车向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号解放牌货车又在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予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因此,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被告达盛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等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若涉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将有20%的免赔率,其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十级伤残的结论。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十级为准。原告及其儿子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04年3月份至现在深圳市盐田区居住生活,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李明远的生活费应按深圳市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为宜。原告提出其误工费按每月5154.16元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赔偿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唐荣满的赡养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36997元;2、后续治疗费(术后取钢板等):10000元;3、误工费:345天×117元/天=4036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05天×95元/天=9975元;5、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住宿费105天×150元/天=15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天=5250元;8、残疾赔偿金:26729.31元/年×20年×10%=53458.62元;9、被抚养人李明远生活费:19779.09元/年×15年×10%÷2=148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9312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937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12万元扣除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张学东的医疗费685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7381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因此,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建勇赔偿交强险数额119315元,原告尚欠赔偿款73810元由被告达盛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7381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建勇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交强险数额119315元,原告尚欠赔偿数额73810元由被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7381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对上诉人享有商业第三者险20%免赔率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达盛公司答辩称:一、预付给交警部门的10000元应予退还本公司;二、被上诉人李建勇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查明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盛公司提出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主车和挂车均向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在避让同向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由李建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勇、张荣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建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吴侠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的车主系被上诉人达盛公司,该车造成被上诉人李建勇伤残应由被上诉人达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案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李建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4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