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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岸财富中心××幢(7-3)。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陆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宁某恒源世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世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某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恒源世佳公司的保证担保人与工行宁某分行订立《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之前,原告与恒源世佳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与宁某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王某某、项某某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同时,为了避免因担保所产生的风险,原告、恒源世佳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01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恒源世佳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和恒源世佳公司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被告应在每个工作日10点前将监管的质物的进出库和库存信息以传真方某某送给原告;被告因未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给原告和恒源世佳公司造成损失,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还约定:针对恒源世佳公司的经营需要,原告同意将部分质押车辆临时提取用于销售展示,但临时提取的质押车辆不得超过10辆,且总价值不得超过1000000元;临时提取的质押车辆的《汽车生产合格证》和其中一把钥匙仍由被告负责保管;恒源世佳公司在上××允许××内办理临时提车手续时应向被告提交《临时提车单》,在恒源世佳公司和被告签章确认后方可提取车辆。但被告在监管期间并未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不但未依约将监管的质物的进出库和库存信息传送给原告,并且将11辆价值总计1134443元的质押车辆放给了恒源世佳公司。上述货物均未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办理放货手续,且数量和金额某某过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数量和金额。其后,由于恒源世佳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原告依约向工行宁某分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并向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恒源世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5443814.15元,宁某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原告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原告除受偿427778元以外,因恒源世佳公司、宁某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项某某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由被告所监管的质物全部不知去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导致原告产生500多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避免作为保证担保人所可能产生的损失,约定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同意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但被告未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4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恒源世佳公司向工行宁某分行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应得到的追偿款的数额;2、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民执字第68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证据1中的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事实;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监管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08年10月28日质押车辆库存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交由被告监管的质物大部分已被法院查封转移,或被恒源世佳公司临时提车,被告未依约履行监管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未取得车辆质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恒源世佳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所监管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恒源世佳公司的,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车辆质权。二、即使被告监管了恒源世佳公司甲所有权的车辆,被告已严格按照监管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恒源世佳公司提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三、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所监管的车辆陆续被法院查封扣押,恒源世佳公司即使没有提车,这些车辆势必也会被法院查封扣押,而原告并没有从这些车辆得到任何的补偿,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损失跟被告放车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依约取得监管车辆质押权,也没有得到优先受偿的事实;2、临时提车单四份,证明恒源世佳公司临时提车的事实;3、质押车辆库存报表三份,证明被告进行了对质押车辆的报表工作;4、项目监管工作报告及来往函件,证明在恒源世佳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被告积极、妥善地履行监管义务并及时向原告进行汇报的事实;5、传真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依约把车辆监管情况向原告报告的事实;6、汽车合格证十一份,证明恒源世佳公司所提取的车辆的合格证由被告保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委托金华某某司乙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四份临时提车单某某源世佳公司的印章是否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该公司预留的印某某致进行了鉴定。金华某某司乙定所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精诚(2010)文某某第6号司乙定书,认定四份临时提车单某某源世佳公司的印章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该公司预留的印某某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一份报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份临时提车单某某源世佳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经鉴定,四份临时提车单某某源世佳公司的印章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该公司预留的印某某致,故原告此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9日,恒源世佳公司与工行宁某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源世佳公司、宁某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项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恒源世佳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恒源世佳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和恒源世佳公司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被告应在每个工作日10点前将监管的质物的进出库和库存信息以传真方某某送给原告;被告因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给原告和恒源世佳公司造成损失,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还约定:针对恒源世佳公司的经营需要,原告同意将部分质押车辆临时提取用于销售展示,但临时提取的质押车辆不得超过10辆,且总价值不得超过1000000元;临时提取的质押车辆的《汽车生产合格证》和其中一把钥匙仍由被告负责保管;恒源世佳公司在上××允许××内办理临时提车手续时应向被告提交《临时提车单》,在恒源世佳公司和被告签章确认后方可提取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宁波市清水桥路××号对恒源世佳公司提供的47辆汽车进行了监管。监管开始后,恒源世佳公司于2008年9月1日、9月2日、9月4日和9月10日共从被告处提走11台车辆未归还,价值总计1134443元,恒源世佳公司提车时向被告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临时提车单,恒源世佳公司提走的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仍由被告保管。监管期间,从2008年9月19日开始,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本院陆续对被告监管的36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和转移,被告将此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报告,原告要求被告加强监管工作。2008年10月14日和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合同撤出监管的函》和《关于撤出监管的通告函》,以质押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恒源世佳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监管的基本条件已完全被破坏为由,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撤出监管。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复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工行宁某分行以恒源世佳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相关资产已被法院司法限制为由宣布该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同日向工行宁某分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9日判决恒源世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5443814.15元,宁某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受偿42777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裁定本案在程某上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及恒源世佳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恒源世佳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车辆进行监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恒源世佳公司提供的47辆汽车进行了监管,并向恒源世佳公司放出了11辆,总价值为1134443元的汽车,原告认为被告该放车行为致使其在向恒源世佳公司追偿时,不能从该些车辆得到受偿,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恒源世佳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可以临时提取数量不超过10辆,且总价值不得超过1000000元的车辆用于销售展示。在监管期间,恒源世佳公司共提取了11辆,总价值为1134443元的车辆,该公司在提车时均向被告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临时提车单,被告在收到临时提车单后才办理了放车手续,故被告对于其中总价值不超过1000000元的10辆车的放车是符合三方约定的,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要从恒源世佳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监管的车辆中得到受偿,需对该些车辆取得合法有效的质权,而本案中,原告与恒源世佳公司之间虽有恒源世佳公司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约定,被告也对恒源世佳公司提供的车辆进行了监管,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恒源世佳公司对所提供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及该公司甲将该些车辆出质的权利,且被告监管的车辆中有36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就该些车辆得到优先受偿,故不能认定原告对恒源世佳公司提供的车辆享有质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的放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444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审 判 员  谢三元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