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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玉英与王志海、王建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英,王志海,王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岑玉冲,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申请执行人:徐玉英,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王志海,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王建立,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徐玉英与王志海、王建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岑玉冲于2011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岑玉冲称:案外人与王建立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多年,并约定经济上相互独立,各自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享有和负担。而法院查封、扣押的两辆汽车均在双方分居后异议人自行筹集资金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浙B×××××号宝马车系案外人借款以按揭方式购买,案外人只分期归还了一部分,尚有20余万元按揭债务待还。因该车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加上折旧费用,剩余价值寥寥无几,即使该车经析产,被执行人王建立也无法分割到一分一毫。被执行人王建立的债务性质为担保债务,案外人对此不知情,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无代王建立归还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对浙B×××××号、浙B×××××号两辆车的扣押、查封行为。本院查明,案外人岑玉冲与被执行人王建立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案外人岑玉冲名义购置了车牌号为浙B×××××雪佛兰轿车和车牌号为浙B×××××宝马轿车。案外人岑玉冲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岑玉冲称“其与王建立约定经济上相互独立,各自形成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浙B×××××、浙B×××××两辆车登记在岑玉冲名下,但因在岑玉冲和王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故该两辆车属于岑玉冲和王建立的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本院据此对浙B×××××、浙B×××××两辆车的查封、扣押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撤销(2002)慈执字702-1、702-2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对案外人岑玉冲名下的两辆汽车的查封和扣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岑玉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传 亭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