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镇,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镇的妻子张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汇通贷记卡(人民币贷记卡金卡)1张和卡号为51×××08的汇通贷记卡(国际卡金卡)1张,后张某将该二张信用卡均交由被告人郑镇持有和使用。后被告人郑镇持卡号为62×××02的汇通贷记卡进行取现、消费,至2010年5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177.71元;被告人郑镇持卡号为51×××08的汇通贷记卡进行取现、消费,至2010年5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39元。综上,被告人郑镇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016.71元。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以短信、催收函和电话的形式向张某催收本金和利息,张某将银行的催收信息均转告给被告人郑镇并要求被告人郑镇尽早还款,且将申领信用卡时所登记的手机号码交与被告人郑镇使用,被告人郑镇在多次收到张某的告知和银行催收短信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郑镇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6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竺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透支情况一览表、对账单、催收登记表、催收函、存款回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镇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镇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镇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镇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