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通知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D×××××号机动车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与东江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32.27元。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65.51元,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665.5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有125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之整容费并非必然发生,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索赔标准偏高,交通费用要求按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应提供损失照片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施救费也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8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D×××××号机动车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与东江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32.27元。诸暨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认为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一个月。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772元。原告因事故花费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115元。浙D×××**号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单、拖车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乙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违章驾驶撞伤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需要,护理时间酌定为5天,护理费为75.29元/天×5天=376.45元;4、误工费,75.29元/天×43天=3237.4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6、财产损失费772元;7、评估费100元;8、停车拖车费115元;上述合计10793.19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系用于整容,现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D×××**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60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76.45元、误工费3237.47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费772元,合计10578.1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评估费、拖车停车费共计21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25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8.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评估费、拖车停车费合计2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