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50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够尊敬,曾先后两次将原告父母建造的位于壶镇镇贤母西路的房某锁掉,以致于原告母亲想洗澡也进不去。被告十分看重钱财,从婚后至2010年4月,原、被告均在原告父母开办的缙云县华凌工具厂打工,所得的收入全由被告保管,被告却没有为家里置办任何物件,甚至原告向被告要包香烟钱都要不到。2009年12月某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闹矛盾,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将原告的生殖器拧肿,致原告疼痛了几星期。被告的变态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故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同年6月提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仍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应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待证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生有一子应某乙。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事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不事实。两次锁门虽是事实,但我没有对婆婆不尊敬。婆婆开办的缙云县华凌工具厂的厂房与我们的住房为同一幢房子,人员往来较杂,我锁门是为了谨慎起见。婆婆想洗澡进不去,我在得知后就马上赶过来将门锁打开,我从来没有和婆婆红过脸。我并没有很看重钱财。对贤母西路的房子的装修我们有一定的投入。我给原告父母开办的缙云县华凌工具厂打工,说好月工资2000元,但我在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打工期间,只拿到2个月的工资合计4000元。原告所发的工资也没有交到我手上,是他自己保管的。2009年12月,原告向我父母借款25000元用于购置厂里生产所需的货物花了10000多元,没有将剩下的资金及时归还我母亲,进而第二次采购物品将款用光了。我为这事与被告吵了一架,并没有在凌晨将原告的生殖器拧肿。我与原告也没有分居生活,今年正月我还和原告一起去参加朋友的酒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至今只向缙云县华凌工具厂领到2007年4月至5月的工资合计4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缙云县华凌工具厂已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婚后,双方曾在原告父母开办的缙云县华凌工具厂打工,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在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等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