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年梅与县滨湖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梅,铜陵县滨湖花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年梅,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祝满宝,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县滨湖花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滨湖餐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景湖湾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61253-1。法定代表人:闫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年梅诉被告县滨湖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满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年梅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等内容。后因劳动强度大,原告长期超负荷劳累,无法适应工作,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经批准后于2010年8月7日正式离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付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后,被告扣发一个月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提成工资40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84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县滨湖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受理;2.原告的诉讼利益已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不应获得双重利益;3.原告所称加班等情况不符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王年梅到县滨湖餐饮公司经营的莱凯斯汀花园酒店上班,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提成工资,平均为1200元。2010年7月16日,王年梅提出辞职,得到批准后于2010年8月7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后因劳动报酬纠纷,王年梅以莱凯斯汀花园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3日,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年梅于2010年11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莱凯斯汀花园酒店未经工商登记,执行主体不存在,经铜陵县人民法院(2010)铜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之后,王年梅又以县滨湖餐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10日,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不予受理。另查:县滨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莱凯斯汀花园酒店经营场所均为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景湖湾11号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工作服洗涤券、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原告工作服押金收据照片、辞职申请、回复、铜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铜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2011)铜劳仲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铜陵县人民法院(2010)铜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年梅为被告县滨湖餐饮公司职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关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县滨湖餐饮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与首次申请仲裁时已变更,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莱凯斯汀花园酒店经营场所与县滨湖餐饮公司住所地一致,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莱凯斯汀花园酒店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应当推定莱凯斯汀花园酒店系被告经营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王年梅与被告铜陵县滨湖花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县滨湖花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年梅2010年7月提成工资407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7日双倍工资756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967元,并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县滨湖花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