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娄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何某。原告娄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起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因缺乏对原告的理解与关心,多次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至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双方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虽努力与被告沟通,但双方的矛盾始终无法化解。2007年1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去湖州生活,双方分床生活至今。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过年的时候原告有回家,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现不同意离婚,除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房子过户给婚生子,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本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虽在湖州工作,但在庭审中自认现在每半个月有回家看小孩等情形,可见原告对家庭仍有感情,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娄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