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洪银与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洪银;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楼洪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委托代理人贾惠民。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汪宁。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原告楼洪银为与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浙江百思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贾惠民、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杭义、被告浙江百思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社及证人刘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楼洪银对被告浙江百思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3月28日,原告楼洪银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银诉称:原告1970年应征入伍,1975年在服兵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为因公八级伤残军人。1976年10月退伍后因残疾军人的原因安置在义乌市上溪供销社工作。1992年12月至1996年底由被告安排在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工作,期间,第一被告以原告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作出义供退(95)38号文件,给予原告退休处理,违法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无奈原告自1997年2月至同年6月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在第二被告百思得集团有限公司就职。原告在1995年起及2008年10月因部队伤残旧伤复发,残情加重恶化,2010年6月,浙江省民政厅鉴定并批准原告为因公二级伤残。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为此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伤残抚恤金513240元,并为原告补交1996年1月起到2010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被告自2010年7月起支付原告本人工资9900元的85%伤残抚恤金8414元及各类补贴和津贴及社会保险和滞纳金;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护理费34958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差旅费10000元;4、撤销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的义总社退[95]38号文件;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楼洪银申请,本院已裁定同意其撤回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伤残抚恤金513240元,并为原告补交1996年1月起到2010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起的各类补贴和津贴及社会保险和滞纳金;3、撤销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的义总社退[95]38号文件;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洪银在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的职务虽然由被告下文任命,是由于被告是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原告的工资等待遇和劳动人事关系均在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在1996年因伤残提前退休时与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终止。原告的退休金等保障转由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管理。原告系浙江省义乌市综合贸易中心的退休人员,不是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其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洪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