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崂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倪志静与唐金诚、徐锡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静,唐金诚,徐锡兵,王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崂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倪志静。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诚。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被告徐锡兵。被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广大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26457704-9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志静与被告唐金诚、徐锡兵、王军华、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生波、陈永超,被告唐金诚、王军华之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被告徐锡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锡兵受雇人员唐金诚驾驶被告王军华的鲁B×××××号轿车,沿翠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唐金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金诚驾驶被告王军华在其维修厂保养的鲁B×××××号轿车,沿翠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金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金诚系被告徐锡兵的雇用人员。被告王军华为鲁B×××××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2010年9月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U×××××号轿车作出青价交鉴字(2010)第0710012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8613元。原告提交车票一宗,证明因车辆损害维修期间不能使用,为此发生交通费104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施救费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明细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唐金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金诚擅自驾驶被告王军华在其维修厂保养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徐锡兵承担;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维修费18613元,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施救费86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1041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47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的17473元应由被告徐锡兵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志静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徐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志静人民币17473元。三、驳回原告倪志静对被告唐金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倪志静对被告王军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24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9元,被告徐锡兵负担6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青审判员 孙 未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