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京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晓枫与邓万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枫,邓万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董晓枫。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万胜。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晓枫与被告邓万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民办京山县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京山外校)入伙投资3万元,而后退伙,京山外校还向我借款7万元,被告作为京山外校的合伙人之一,应向我偿还债务10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7万元,7万元是案外人京山外校向原告借款;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案由的规定,并且2项诉请相互矛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3、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起诉遗漏了其他合伙人,属程序违法;4、被告虽与姚明山、袁红卫签订转让合同,但又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被告不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5、股金或者投资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只能转让,不能够退还,且原告是否入股,被告不清楚,也没有收取原告股金,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两年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日与京山外校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该学校的筹办。证据二,三份收据。证明京山外校于2006年5月21日收取原告合伙出资3万元,2006年8月18日、7月2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和6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证据三,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06年10月11日原告与京山外校签订合伙解除协议,原告退出合伙体,原告的出资款项由原告自行处理。证据四,股金投资和借入款项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京山外校的借款有7万元。证据五,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证据是京山外校委托金恒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由姚某记明该报告原件在被告手中,由姚某提供,证据证明该学校欠原告股金3万元,借款7万元,股东姚某在2010年1月签名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据六,姚某的书面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所合伙的京山外校收取原告股金和借款,应退还和偿还,因被告一直占有该校,应由被告承担退还和偿还义务,姚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答复原告,不存在时效问题。证据七,京山县人民法院笔录。证明原告在2008年起诉过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撤诉,原告在2008年主张过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八,有偿转让合同书、京山外校债务移交明细表、解除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协议。证明2006年10月24日姚某、袁红卫等股东将京山外校整体有偿转让给被告邓万胜,签订合同的当天就该学校所有的债务进行了移交,解除协议证实有偿转让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转让资金变为股金,被告成为股东。证据九,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是京山外校的股东,2、被告对合伙体的债务应承担联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京山县教育局(2003)4号文件,京山外校办学许可证、中学股东会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证明该中学是由王家庆申请,没有办理法人登记,其负责人是姚某,股东是王家庆、姚某、肖以敏。证据二,2006年11月24日,解除有偿转让合同的协议。证明被告与姚某、袁红卫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有偿转让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三,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一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何春梅起诉邓万胜债权纠纷一案经判决驳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并未判决邓万胜对何春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证据九也是何春梅一并起诉,并未支持何春梅债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证据四,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京山外校的合伙人为姚某、袁红卫、黄登明、李德荣、邓万胜,该中学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有异议,民办京山县外国语中学不存在,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原告是与姚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解除协议,姚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知晓,因此,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二不是被告收取的资金,收据上的经手人是王华新、张依锦,1万元借款和股金收据上的印章是湖北省京山外国语中学,6万元借款收据印章是京山外校,该学校不存在,湖北省京山外国语中学是另一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是与何春梅一起签订的协议,何春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证据四有异议,明细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没有被告或者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虽加盖印章,但该中学没有登记,不能证明原告股金和借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证据五有异议,审计的中学不存在,没有审计的主体,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报告中注明复印件无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所审计的是2003年至2006年财务账,不完整,被告没有收到此报告,对该报告不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答复意见是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意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侵犯被告权益的嫌疑,证人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有偿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移交,因转让人姚某、袁红卫不具备转让资格,解除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股金和偿还7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据此起诉被告,应起诉全体合伙人,合伙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只起诉被告放弃其他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共同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应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也不是单个合同主体,是与何春梅一起作为合同主体,与姚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解除合伙合同的协议,因此也应参与诉讼,京山外校的合伙人姚某、袁红卫、黄登明、李德荣以及何春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程序违法。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一是2003年的,在2006年以后都变更了负责人和合伙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只要证据证实被告是合伙人。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跟原告请求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证明的债务转移关系跟原告诉请没有关联。证据三跟本案没有关联,是属于不同的案由,京山县法院164号判决是基于何春梅要求邓万胜接收的债务转移,而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被驳回,本案是基于被告是合伙人之一,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证据四这两份判决,对承担责任的性质作出是有差别的,二审法院认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春梅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结果没有问题,我方向其中一个合伙人主张全部权利,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五是复印件,由于无原件核对真伪,且鉴定人也未出庭解答疑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它证据均是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姚某、王家庆、肖以敏经京山县教育局批准,共同开办民办京山县外国语中学,学校性质为民办全日制中学。2005年9月25日,京山县教育局为京山外校颁发办学许可证,此后京山外校一直未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京山外校开办后,举办者多次变更,原举办者肖以敏、王家庆先后退出,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先后加入。2006年7月16日,姚某与董晓枫、何春梅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上加盖京山外校印章,协议约定,董晓枫、何春梅以股东身份加入原股东姚某、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合伙举办的京山外校,董晓枫、何春梅各出资3万元。2006年10月11日,董晓枫、何春梅与姚某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上加盖京山外校印章。此间,原告董晓枫向京山外校交纳股金3万元,提供借款7万元。2006年10月24日,姚某、袁红卫与被告邓万胜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京山外校整体转让给邓万胜。同年11月24日,姚某、袁红卫又与邓万胜签订解除“有偿转让合同书”协议,约定邓万胜此前对京山外校的投入转为股金,学校负责人由姚某变更为邓万胜。2007年8月京山外校停止教学工作。本院认为,姚某、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举办的京山外校,由于未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视为个人合伙。被告邓万胜加入合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邓万胜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晓枫在被告邓万胜入伙之前就已退伙,且入伙、退伙均只有姚某签名,当时的其他合伙人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是否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告入伙的效力不能确定。原告董晓枫退伙时,对合伙账务是否结算,退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其退伙后,被告邓万胜入伙前,董晓枫是否在京山外校领取过上述款,原告董晓枫均未举证证明,又无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董晓枫要求被告邓万胜偿还借款7万元、退还股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晓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