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刘利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利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学,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2010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学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利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利学至本市武侯区铁佛村x组xx号房,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放在室内的联想牌IDEAPADY45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8元)。2010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在铁佛村8组一电镀厂将被告人刘利学挡获。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利学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利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