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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楼××楼。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都某某司)、上××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达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海宁连杭经济开发区海航路南大科技门前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30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就总损失204426.0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150元、医疗费41081.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7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1000元)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都某某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达鑫公司、国某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达鑫公司、国某公司某担。被告赵某某、达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都某某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都某某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国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交通费不超过600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国某公司所有的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2份交强险,请法院予以分配,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暂住证2份、沈永张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被告赵某某、达鑫公司、国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某某司、太保公司对2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连续性,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海公交简字(2009)第0005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五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3、医药费发票56份及住院费某某单2页、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对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五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对诊断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当以鉴定书为准6、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份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五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病历2份、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宁三院)病历2份、浙江省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病历2份、海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病历1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富某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五被告对上述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海宁三院以外的6份病历的关联性均有异议。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份、行驶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所有人情况、驾驶员情况。被告赵某某、达鑫公司、国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某某司、太保公司分别对其中由本公司出具的保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10、江某发(2002)23号文件1份、江某发(2005)39号文件1份、中共杭州市委(批复)复印件1份。五被告对2份江干区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对中共杭州市委(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11、江某发(2005)35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村早在2005年就已经撤村建社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12、海公交简字(2009)第0005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分别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下沙街道办事处和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其真实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12的复印件,且五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原件,其上记载的病患姓名亦与原告姓名相符,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或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应纠正为40846.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且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原件,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2份营业执照均系原件,且五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证明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出具,但原告只是承包了农贸市场的摊位进行经营而已,相互之间并无经营或财务上的直接隶属关系,故该证明中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内容在无相关纳税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并未超越农贸市场的职权范围,且能与2份营业执照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大部分票据未记载开具时间,且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考查,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系原件,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部分病历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均系复印件,但分别由保单出具人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的2份江干区文件,五被告对其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其中的中共杭州市委(批复),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海航路“南大科技集团”门前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30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辗转海宁三院、浙二医院、中医院、人民医院、富某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40846.78元。2010年1月1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达鑫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都某某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国某公司名下,并均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唐某某系被告国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为国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产生护理费支出合情合理,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计3150元(45×70);就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每天500元的固定收入,而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也仅为5个月,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纠正为11450元(27480元/年÷12×5);就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镇下沙村三组连续居住满一年,而该下沙村行政村编制自2005年起已由江干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而建立下沙社区,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数年,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15)、护理费3150元、医疗费40846.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14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20×10%),合计108663.78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13663.78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2341.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9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某司处投保交强险,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某某司、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又由于本案中存在三个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都某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3327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327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6548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6548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唐某某系国某公司职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国某公司某担,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841.78元,应由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689.25元,由国某公司某担30%的赔偿责任,计4152.53元,但赵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达鑫公司系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赵某某与唐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赵某某与国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327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10.75元,实际尚需赔偿32963.25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66548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9689.25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四、被告上××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4152.53元,由被告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上××司负担246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