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秀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忠,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厨师,家住象山县。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2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忠与他人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安路30号车棚,窃得黄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1537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忠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小区36幢1号楼道处,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忠与他人结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33-1号院内,窃得周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琪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秀忠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秀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秀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秀忠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