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某等与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与被告浙江××交通,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丁某。原告:丁某某。原告:白甲。原告:齐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2112-4),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工人××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与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金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浙江通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起诉称,原告丁某、丁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白甲、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丁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白乙丈夫、儿子,原告白甲、齐某某系死者白乙父母。本案肇事车辆为牌号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通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9月16日上午,白乙驾驶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由龙游县詹甲张严某某九局工地驶往安某工地,9时29分许某某经320国道414km+900m龙游县詹乙严地方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所有的由何某某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乙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龙某交认字(2010)第52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乙与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永安财保金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5061.24元,并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本案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关于白乙家某成员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二、白乙的身份证、死亡证、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白乙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三、浙g×××××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浙江通济公司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被告主体;四、保险凭证、保险单,证明浙江通济公司的浙g×××××车辆已向永安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龙某交认字(2010)第5203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乙与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六、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证明被告浙江通济公司在事故以后已经交到交警部门110000元,原告通过申请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到款项33740元,用于对死者的善后处理及安葬;七、死者白乙尸检发票,证明所花尸检费为1500元;八、受损车辆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及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证明白乙的二轮电动车车辆修理费101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停车费290元;九、白乙抢救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死者白乙的医疗抢救费为8313.99元;十、交通费、食宿某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白乙后事花费交通费4060元、住宿某2500元;十一、三份劳动合同书、工资待遇证明单,证明死者白乙自2008年8月10日始至事故××都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派遣到中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作十二、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长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证明白乙是其公司的长期合同工。被告浙江通济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造成白乙死亡的后果、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白乙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主张:第一,死者白乙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某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尸检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精神损失费过高,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10000元为宜。第二,该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50%赔偿为宜。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项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亲属远在吉林,由于时间关系坐飞机来处理死者后事,也是合情合理,所以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住宿某应以1500元为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第十二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两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死者白乙于2008年10月就与吉林市拓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中铁九局二公司乙作直至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丁某某系父子关系,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白乙的丈夫与儿子,原告白甲、齐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白乙的父亲、母亲。本案肇事车辆为牌号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通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0年9月16日上午,白乙驾驶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由龙游县詹甲张严某某九局工地驶往安某工地,9时29分许某某经320国道414k+900m龙游县詹乙严地方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所有的由何某某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乙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龙某交认字(2010)第52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乙与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抢救、处理本案死者遗体花去医疗费用8313.99元、交通费4060元、住宿某1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1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支付原告方33740元。另,白乙的父母白甲、齐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浙江通济公司系牌号为浙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在其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浙江通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通济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何某某系被告浙江通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死者与驾驶人同等责任,且死者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浙江通济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如何确定。死者白乙于2008年10月就与吉林市拓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中铁九局二公司乙作直至事故发生。吉林市拓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吉林市区,中铁九局的住所地也是吉林市区;中铁九局二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起承建杭长线,经理部一分部设置在詹甲中兴路。因此,从各个角度来看,死者白乙均属居住城镇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扶养生活费标准应按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量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用8313。99元、死亡赔偿金561053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4060元、住宿某1500元、车辆修理费101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停车费290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28.99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浙江通济公司按60%比例赔偿,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合计元119328.99。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评估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9635.80元(已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337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驳回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丁某、丁某某、白甲、齐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