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甘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结婚仓促草率,婚后个性不合,被告对原告缺少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夫妻关系。2006年2月,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但在同年9月被告就私自出走,并与他人同居怀胎,在××××年××月非法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尽管如此,原告仍好心相待,希望能维持一个来之不易的家某,但被告却无共同生活意愿,在2008年11月9日带着小孩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处查找未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所生一女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甘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镇文某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的事实;3、绍兴县王坛镇青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8年11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分居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宜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并非法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董某乙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一人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女儿董某乙由被告甘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董某甲应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款于每年6月、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