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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晚7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赣e×××××货车途经上谢墅地方时,与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赣e×××××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陶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乙计人民币85189.11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需支付73189.11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689.11元。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6052.99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修理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陶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免赔率为20%。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收费收据16张、住院病历1组、医嘱单5页、出院记录1页、住院费甲单**,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38600.2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168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之伤已经过伤残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元、花去施救停车费2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部门评估,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赣e×××××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陶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赣e×××××车辆。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收费收据2张,要求证明被告陶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6052.99元属于某某外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陶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药费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赣e×××××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陶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赣e×××××货车途径下百线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地方时,与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损失医药费38810.29元、误工费9561.83元、护理费6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合计8181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为原告金某某垫付费乙计12210元。另认定:赣e×××××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其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赣e×××××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某某与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赣e×××××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人保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其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误工费计算为9561.83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812.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50301.8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5208.23元,合计赔偿75510.16元;被告陶某某赔偿给原告6302.06元。被告陶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金某某69602.22元,并返还给被告陶某某5907.94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原告金某某负担6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