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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双方认识后未能充分了解某某率结婚,婚后,双���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半的时间,××××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有外遇,被告苦心相劝8个多月,但原告都听不进去,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就读于大田中学。近年因琐事双方有过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