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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官某某、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与朱某某、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朱某某,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15号原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甲。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法定代表人:陶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剑青,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溪滨北路狮子巷**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甲、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丽水市莲都区黄山坑至碧湖公路由碧湖镇方向往黄山坑方向行驶,车辆途径黄山坑至碧湖××××路段,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第二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刮擦后,无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官某某驾驶的由黄山坑往碧湖方向行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c0sg0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入院拆内固定,住院治疗14后出院。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518.83元,其中医疗费50923.3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56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1.58元、修理费1230元、施救费150元、配镜费368元。另第二被告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某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3518.83元,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被告雷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名妇女及孩子,存在过错,并不是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雷某某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属实,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因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儿子的生活费按20年来计算,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丽水市黄山坑至碧湖公路由碧湖镇方向往黄山坑行驶,车辆途径黄山坑至碧湖××××路段,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刮擦后,无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官某某驾驶的由黄山坑往碧湖方向行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c0sg0018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官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雷某某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保留400元,作为被告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本院认定:原告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院费50147.3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56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残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230元、施救费150元、眼镜费368元,合计人民币13758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定损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配镜费、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官德生、陈甲、上官梁怡户籍材料、莲都区碧湖镇古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第c0sg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雷某某,分别按80%和2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586.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93938.78元,余额43647.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34917.84元,被告雷某某承担20%即人民币8729.4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