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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本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本明,男,1976年04月21日出生。2010年12月0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范县看守所。2010年12月1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1月0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本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本明于2007年06月01日伙同他人在油田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刘广阔(已判刑)伙同他人预谋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115站盗窃原油,让被告人宋本明帮忙望风。2007年06月01日刘广阔将此事电话告知同案犯杨中合、麻海军(均已判刑),让二人晚上不要到其窃油地点巡线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告其窃油的事,并得到二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广阔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王楼乡宋海村西侧的采油二厂115号站,在该站的355-4至355-2井的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告人宋本明帮忙望风,在放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原油0.86吨,价值37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本明供述其供述2007年麦收前的一个晚上,刘广阔等人在其打工的饭店里吃饭,让其在管道上偷油时帮着望风,每放风一次给50元钱。过了几天,一个晚上,刘广阔通知其去宋海村南路口放风,当晚11时许被油田保卫科的人发现了;同案犯刘广阔供述其供述和一个叫“耶苏四”的商量偷油并联系油田上的巡井工人小麻(即麻海军)和老杨(即杨中合)让其帮忙不要到偷油的这口井上转,当晚偷油时安排宋海刚和被告人宋本明望风;3、同案犯宋先群供述其供述刘广阔偷油时安排其和宋海刚及被告人宋本明望风;4、同案犯杨中合供述其供述当晚麻海军告诉他老百姓要在油田管线上打孔放油,让其帮着别让保卫组的人发现了,随后又有当地口音的人给其打电话让其不要到打孔的油井上转,其就没有管;5、同案犯麻海军供述其供述刘广阔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在偷油时不要去巡井,其便电话告诉了杨中合让杨帮忙;6、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队员孙XX证言。其证实当晚在宋海村355-4井管线上发现有打孔偷油的。现场收缴了一辆三马车和一些原油;7、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队员刘XX证言。其证实内容与孙垂利相同;8、抓获经过;9、辩认笔录;10、价格证明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2007年6月份原油含税价格为4343.04元/吨;价格鉴定结论书原油0.86吨,每吨4343元,价值3734元;12、发还物品清单;13、现场勘查笔录;14、现场方位图;15、刑事技术照片;16、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广阔、杨中合、麻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同案犯宋先群犯强奸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而伙同他人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辅助使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本明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本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本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