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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天××单××室。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宣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而产生医药费21401.59元、误工费32060元(27480元/年÷12个月×14个月)、护理费1355.18元(27480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73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507.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过高,误工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途经××区南阳镇南翔村处,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18天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性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1401.59元。经杭州明浩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司某某定,原告胸部右侧第2、4、5、6、7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401.5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确认护理期限为18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355.18元(75.29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合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178元(27359元/年×20年×10%);8.鉴定费1000元;9.财物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基于本案实际,酌情确认财物损失为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7444.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某某损失974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交纳501元,由施某某负担15元,何某某负担486元。其中何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486元,施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