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至5月期间,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以3340元/吨、3350元/吨之间的价格购得“中化加拿大氯化钾”50吨、10吨。从被告丁某某处以3620元/吨的价格购得“中化加拿大氯化钾”20.2吨(实际运送给原告18吨,尚有2.2吨还在被告丁某某处)。此后,原告先后以3400元至3850元/吨不等的价格将其中的68.25吨分别销售给13家农某经营户,其中娄绍奇2吨、章某某7吨、谢甲3吨、王某某5.5吨、徐某某1吨、高某某6吨、侯某某3.25吨、谢乙4吨、金某某1.5吨、明某2吨、董某某20吨、陈某某8吨、经娄绍奇介绍的仙居人5吨。因两被告出售的“中化加拿大氯化钾”在粒子、颜色及封口线等方面与往年各农某户经销的氯化钾有较大差别,为此,13家农某经营户纷纷要求退货并向工商部门举报。至2008年6月2日案发,原告从13家农某经营户处按销售价回收59.75吨。原告将未销售的50余吨退回被告张某某,20.2吨退回被告丁某某。临海市工商局经立案调查并将两被告销售的“中化加拿大氯化钾”送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证实两被告销售的“中化加拿大氯化钾”不合格,为假冒产品。为此,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临工商处(200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90000元罚款(现已缴纳50000元),并将被告张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张某某已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的刑罚。另外,因销售假冒产品,原告代为部分农某经营户代付行政罚款28000元,其中娄绍奇8000元、章某某4000元、王某某7000元、高某某7000元、侯某某2000元。原告代为部分农某经营户赔偿农户农作物损失64875元,其中娄绍奇15000元、章某某12800元、王某某3300元、侯某某9000元、谢乙2500元、高某某17000元、临海大田街道农业服务站5275元。农某经营户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行政罚款及赔偿农户损失41500元(其中罚款10000元,赔偿给农户损失31500元),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35000元。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退回货款2133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氯化钾化肥经检测不合格,故两被告应退回原告化肥款,被告丁某某退回氯化钾8.25吨后,应退回原告货款29865元。被告向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原告不明知,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丁某某销售给原告氯化钾已全部退回,故原告赔偿给部分经销户赔偿款应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经销户陈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含工商行政罚款及赔偿农户损失为35000元,由于陈某某向原告购买未退回的氯化钾为1.75吨(每吨20包),按工商部门处理经销户与农户赔款标准为每包900元,以此认定原告赔偿给陈某某不包含罚款的损失为31500元,加上原告赔偿给其他经销户损失64875元,共计96375元,该金额按每包900元计算,氯化钾的数量为5.35吨,未超出被告张某某销售给原告未退回的氯化钾总数量的7吨,故认定为合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辩称未出售氯化钾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罚款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齐甲肥款29865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9637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5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05元。宣判后,杨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就其所支付的行政罚款及代付农某经营户的行政罚款总计81500元,享有向张某某追偿的权某。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被工商部门处罚,但并非出于明知假冒产品而销售,而张某某确实明知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某应对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行政罚款)承担赔偿责任。2、我国商标法及专利法均某某无过错者不应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供货者追偿,因此,上诉人有向张某某追偿损失的权某,该损失当然包括罚款损失。综上,请求增判张某某赔偿上诉人罚款损失81500元。张某某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涉案化肥只能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非缺陷产品,故应适用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发生在2008年4月至6月,工商处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而杨某某于2010年1月底起诉,远超1年时效。二、原审认定事实矛盾。原审认定杨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60吨化肥,从丁某某处购得20.2吨化肥,此后杨某某销售了68.25吨,因此,即便杨某某是先销售从张某某处所购化肥,那从丁某某处所购化肥至少销售了8.25吨,但原审却认定丁某某所售化肥已全部退回并要求张某某一人承担相关损失明显不妥。三、原审部分事实处理不当。杨齐乙从张某某处退回全部化肥购货款,而其所购60吨化肥尚有近10吨未退回,杨某某对于这部分的化肥,并未向农户退款而只是每包赔900元,故原审未判令杨某某退回此货款不妥。四、原审认定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从销售到案发时间很短,涉案化肥尚未被实际使用就被发现存在问题,故相关损失尚未产生。本案所涉及在相关部门调解赔偿的并非杨某某,不能据此认定杨齐及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陈某某不含罚款的损失为31500元证据不足。杨某某是农某经营户,对有关化肥的情况是清楚,但贪图便宜在明知是不合格化肥的情况下,仍先后向上诉人和丁某某购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杨某某撤回对追加被告许某某的起诉,造成后者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齐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张某某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在涉案化肥的销售过程中,张某某与杨某某的地位是一样的。张某某如果承担责任,杨齐丁应该承担责任。2、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应向货物来源处主张,涉案化肥来源于许某某,杨齐丙向许某某处追偿。故杨某某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其上诉。杨某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应从支付行政罚款及赔偿款之日开始起算,适用《产品质量法》2年的时某某定。2、一审认定与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以及本答辩人陈述都是吻合的。3、答辩人五次共收到退货款213396元是实,该款是答辩人退给张某某和丁某某总计63.45吨化肥按原购货价计算的。4、一审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充分。赔偿给农户的损失,有工商部门的调解方案、调解协议书以及法院诉讼形成的协议、裁定书等予以佐证;对于行政罚款,均以实际缴纳的罚款金额为准。从双方的化肥进出价看,张某某是明知假冒化肥而销售,而答辩人却是不知情的。5、答辩人向二被告购买涉案化肥并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某,与许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丁某某陈述:1、本人与杨某某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仅是杨某某、张某某之间买卖化肥运输的驾驶员,其不应该承担责任。2、作为驾驶员,把货物拉回来,出具收条是习惯做法,把货物拉回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也将此款退还给杨某某。一审判决由丁某某退款是不合理的。3、赞同张某某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4、杨某某作为一审原告,撤回许某某的起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对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6、即便按一审认定,丁某某卖给杨某某是20.2吨,但没有销售给各经营户,已全部退还给张某某。因货物是从张某某处购得,其责任也应由张某某自己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分别向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购买“中化加拿大氯化钾”60吨、20.2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化肥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假冒、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农某经营户损失及工商行政罚款,有相应的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相关法院的诉讼文书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在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供货者追偿,因此,向上诉人杨某某购买涉案化肥的13户农某经营户有权就其向农户赔偿的经济损失向杨某某追偿。同理,杨某某亦有权就该部分经济损失向张某某追偿。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有悖于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因销售涉案化肥而产生的工商行政罚款,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销售假冒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其缴纳主体是确定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被处罚的销售者就此享有追偿权。此外,就本案民事诉讼而言,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由张某某承担其遭受罚款部分的经济损失,故还应当举证证明导致该损失的责任在于张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杨某某承认在向张某某、丁某某购买涉案化肥时,并未审核确认该二人是否具有农某经营资格,且杨齐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化肥的产品质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杨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涉案的销售假冒产品事发后,张某某向杨某某退款一直延续到2009年1月,而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09年1月26日,即便张某某主张的一年诉讼时效成立,本案也未超过时效。但事实上,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对涉案化肥的认定,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张某某虽对原审认定的销售化肥数额、退货数量及退款金额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撤回对许某某的起诉,但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此系杨某某对其自身权某的处分,并不影响张某某依法向许某某主张权某,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杨齐丙为此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