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深圳镇深圳村新街后面,窃得孙某停放在厨房间的黄色香港中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销赃得款5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实验小学金桥校区,窃得联想启天M430E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同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深圳镇深圳村胡某家,窃得三楼卧室橱柜内现金4300余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孔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志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