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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一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1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徐某某仅付息至2010年2月份,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某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5月19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