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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与彭某某、郭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浙juk481号车辆、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产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彭某某经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未还。现变更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本院向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郭某某、徐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叶  帆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叶帆、缪哈奈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