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x0972606-x),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某某、张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08时01分许,杜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在大石××街道××岙村道路上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石××街道××岙村一岔口处时,与在上述岔口左转弯的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大石××街道××岙村道路上自西往东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邱某某、张某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鄞州骨伤科医院治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35元、误工费6016元(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28日共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17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杜某某、张某和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赔偿15176元,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08时01分许,杜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在大石××街道××岙村道路上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石××街道××岙村一岔口处时,与在上述岔口左转弯的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大石××街道××岙村道路上自西往东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邱某某(其损失另案处理)、张某某(其损失另案处理)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0第(3302062010d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杜某某和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出院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系浙g×××××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0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6034.90元。2、关于误工费6016元(1900元/月÷30天×9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890元(1900元/月÷30天×93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和护理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5、关某某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邱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邱某某的非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和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34.90元(已扣除杜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49.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