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春禄、巩秋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禄,巩秋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禄。被执行人巩秋堂。王春禄与巩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莱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春禄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债权总标的数额50120元,本院已依法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数额5012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执字第17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绪波审 判 员 焦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