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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郭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05年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童鞋,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鞋款11万元。原告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温岭市德尔威鞋厂的业主。2、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郭某某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吕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某告金某某购买童鞋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