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卫东与仲积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东,仲积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唐卫东,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仲积英,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唐卫东与被告仲积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东、被告仲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东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为被告施工第一期7.5米×26米钢结构西厢房一栋,第二期35.88米×12.25米钢结构南车间一栋,约定价为85元/平方米,第三期制作大门2个×1500元=3000元,安窗用人工5个工日,合计56935元。完工后经验收,被告已付46935元,尚欠1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以种种借口长期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钢结构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4320元,共计14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积英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份为我施工钢结构房子,工期只有10余天,已竣工交付我使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施工钢结构房屋和制作安装门窗。约定钢结构工程85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如期竣工验收将钢结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钢结构房屋一期7.5米×26米厢房面积:195平方米;二期南车间35.88米×12.25米,面积439.53平方米,合计634.53平方米,计款53935元。另,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大门二个,每个1500元。安窗用人工5个。原告自认“被告分数次给付46935元”,(其中:原告的儿子经手从被告处支2000元),安窗人工费免计欠款数内。原告除1000元未给被告写收款条外,其余每次支款均给被告写有收款条。被告尚欠1000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写给的收款条已没有了,拒不提供收条对账。而在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要款时的录音中,被告称系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只有在联国那里写的条不知放哪去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对话的录音光盘、光盘书面整理稿、原告自记的各工程欠款明细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施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工程量和工程款总值无争议。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而被告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因被告分批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大部分给被告出具收款条,被告却拒不提供收款条对账,以证明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持有原告写的收款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该收款条的内容不利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所以,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请求让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请求,因给付工程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宜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积英给付原告唐卫东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2011年1月2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邮寄费60元,合计218元,由被告仲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