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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虹诉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虹,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周虹,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一段***号*栋*楼*号。委托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任富强。委托代理人段宏泉,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丁月,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附**号。负责人胡兆银。委托代理人段宏泉,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丁月,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周虹诉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正,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家政公司)、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宏泉、康丁月、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虹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将家中的窗帘、沙发套等纺织品交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负责清洗,清洗后原告的窗帘、沙发套等严重变形,染色,已失去原有的美观及使用价值。为此原告经多次找被告解决遭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68718.41元,被告三鼎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鼎家政公司、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原告所交付清洗的窗帘是没有洗干净,现原告既然提起全部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于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的成都市远兮布艺有限公司订购窗帘一套;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完毕窗帘尾款,原告共计为以上窗帘向成都市远兮布艺有限公司支付了104732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桌布、床上用品”并支付款项2926元。原告为证明以上物品明细,向本院提交了由成都市远兮布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因本案系由清洗布品引发,故本院对该清单予以核实,排除其中“轨道”、“墙纸”、“床上用品”项目后,其中窗帘及沙发套项目金额为59162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将上述窗帘及沙发套委托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进行清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书面交接清单。此后,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将以上物品交由成都意蓉米兰洗涤有限公司进行清洗。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接收窗帘及沙发套时以发生染色及缩水而发生争议,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遂向原告出具《证明》“置信丽都花园城D-22-23号家窗帘是三鼎家政负责清洗,出现问题,由三鼎家政收回处理”。此后因双方对后续处理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商品销售单》、《成都市远兮布艺有限公司清单》、《银行卡pos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虹与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周虹委托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清洗窗帘、沙发套等物品,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应完整履行清洗和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原告基于对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的信任而与之订立服务合同,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应亲自履行该清洗义务,虽然法律无明文禁止家政公司不得将该项业务转委托或该转委托已成为行业惯例,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应当对其转委托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将清洗物品转交成都意蓉米兰洗涤有限公司进行清洗,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递交了追加成都意蓉米兰洗涤有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本院决定不予追加并确认,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应对成都意蓉米兰洗涤有限公司的行为向原告周虹承担责任;其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于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拒绝接收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返还的清洗物品,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承诺对该物品进行“收回处理”,并出具了《证明》,该证据可证明涉案的窗帘、沙发套等物品仍由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持有。在此情况下,若再要求原告为本诉讼而提交染色、缩水的窗帘、沙发套的实物或者照片显然不当。而因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持有窗帘、沙发套,其应当对已经无瑕疵的履行了清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是否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服务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委托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清洗的窗帘、沙发套购买于2010年3月,共计价值59162元(窗帘31369元,沙发套27793),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考虑到该类物品的使用期限较长,故本院按照10年使用期限计算7.5%的折旧,故折旧后价值为54725元(窗帘29016元,沙发套25709元)。从原告起诉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窗帘部分所出现的问题为染色,而窗帘除美观的功能外尚有使用的功能,染色一事有损美观而无损使用,故不能将该染色视为全部损失,且可以通过补偿的方式弥补审美的损失,本院将该损失酌定为50%即14508元。与窗帘染色不同,沙发套缩水与否与洗涤的方式有关。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洗涤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推定原告在该损失的产生中亦有不当之处,尽管如此,被告仍应在洗涤时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故被告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12854.5元。综合以上计算,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7362.5元,因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为被告三鼎家政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鼎家政公司承担,且被告三鼎家政武侯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返还所清洗的全部窗帘、沙发套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虹赔偿损失27362.5元;二、驳回原告周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周虹负担380元,由被告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区分公司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