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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系原告陈军锋之胞妹。被告薛某某,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见面相识订婚,2003年元月仓促登记结婚,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动辄提出离婚,致原告心神不安。2006年4月生女儿陈小某,被告除与原告吵闹外还整日不顾家,游手好闲。近年来干脆拿走东西,卖掉粮食,大门上锁住在娘家。原告在外打工,于休息日都无法回家。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订婚、结婚、生小孩时间都对,关于被告吵闹不是事实,被告回娘家生活是因原告不给生活费用导致被告无法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孩子近四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另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9日生女儿陈小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8月10日,原告父亲及说话人陈年娃、陈义龙为原告及其弟陈小军分家,原、被告分得村东三间平房中的西边两间,另为均衡财产由原、被告付给原告弟弟陈小军15000元。现原、被告在分得的房屋内居住,但至今未给陈小军15000元钱。2009年7月,原、被告在平房后院西边加盖一间楼梯,在平房东边建两间石棉瓦简易棚。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借原告妹妹陈丽君1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原告陈某某请求中的1、4项内容,另同意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原告,由原告支付其折价款的请求,坚持要求分割两间平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银行汇款单及存款凭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过一定时间了解后自愿结婚,但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比较差。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孩子陈雨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从孩子健康成长及综合原、被告意见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经过中间人进行分家,原、被告分得原告父亲在其婚前所建的两间平房,及分家后原、被告扩建的后院楼梯及房屋,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根据双方居住情况,考虑方便生产、生活进行分割。另因分家所分债务即由原、被告付给原告弟弟陈小军15000元及被告因生活借原告妹妹陈丽君1000元未予清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孩子陈小某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薛某某嫁妆:海信牌25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八床、床单八条归被告薛晓林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及后院楼梯、石棉瓦棚中西边一间平房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小军15000元、欠陈丽君10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薛某某付给原告陈军锋7000元后,所欠陈小军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欠陈丽君1000元由被告薛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