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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汤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不是借款,请求依欠条处理。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85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认欠原告18500元,并承诺在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认欠的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对自己认欠的债务有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汤某某欠款人民币18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