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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奉化市××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路××号。代表人:糜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总价值为53811元横机罗纹若干,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11元。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奉化市××制衣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28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