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戴某某,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系邻居关系,二家一直有隔阂。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自家门口生煤炉,被告陈甲冲到原告家门口,说原告拔了被告种的丝瓜,扬言要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陈甲发生了争执。随后,被告陈乙赶到原告家门口,用砖头砸原告,后与原告互叉,被告陈甲见状用煤饼夹殴打原告,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人劝息,原告在家休息,被告陈丙冲到原告家中,打原告一耳光。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49.52元。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49.52元、误工费2259元、护理费4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150.3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收集在诸暨市××××东派出所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陈丙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不合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本院当庭出示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诸暨市××××东派出所对原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方质证认为陈甲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申请出示的诸暨市××××东派出所对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的询问笔录,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冲到原告家里引起纠纷发生,被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而且是被告陈甲、陈乙先动手殴打了原告,两被告笔录中陈丁原告先动手后才打原告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甲在纠纷中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被告陈乙发生叉打,当日上午原告又被被告陈丙打了一耳光的事实双方在公安某某的陈戊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被告经质证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安神补脑液、天舒胶囊用于改善睡眠,与治疗外伤无关;果糖注射液系营养性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果糖注射液用于稀释氯诺昔康注射剂,为辅助性用药,虽起到营养作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认定合理;因原告头部受伤,有头晕、恶心等症状,适量使用安神补脑液、天舒胶囊亦属合理,但其中3盒天舒胶囊无医嘱记载,费用15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天,医院与住处近,请求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就诊所实际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交通费酌定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系邻居,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的儿媳。2010年6月15日8时许,双方因原告拔掉被告家种植的丝瓜而发生争执,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陈乙发生了叉打。10时左右,被告陈丙知悉父亲陈甲、嫂子陈乙与原告发生了纠纷,而来到原告家中,并打原告一个耳光。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649.5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与原告吴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双方进行叉打,之后被告陈丙因原告伤害其父亲陈甲,打了原告一耳光,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分别实施的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陈甲对其实施了殴打,但该事实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治疗时已使用营养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4.42元、误工费451.74元(75.29元/天×6天)、护理费451.74元(75.2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合计4517.90元。两被告关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丙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17.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0元,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沈碧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