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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甲与戴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甲,戴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黄某某。原告丁甲诉被告戴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29098.32元、误工费41484.79元(75.29元/天×551天)、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衣服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元(儿子8390元/年×4年×10%÷2+父亲8390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296.51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8097.49元,尚应支付99199.0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限额予以��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推定原告伤情没有营养的必要,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只是轻微残疾,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戴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萧山区瓜沥镇驶往城厢镇,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萧山区××村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9098.32元,其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肩锁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护理期限建议60日”。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8097.49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丁乙(1947年9月25日出生)、儿子丁岽棋(1996年10月27日出生),其父婚后生育子女二名。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098.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17.40元(75.2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收入11303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对其以后的劳动能力应有一定丧失,其父亲和儿子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结合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计算年限分别为16年和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970.50元(儿子8390元/年×3年×10%÷2+父亲8390元/年×16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255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甲损失82550.72元。因戴某某已支付18097.49元,则由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丁甲64453.23元,支付戴某某180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交纳446元(已批准缓交),由丁甲负担46元,戴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