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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王某某和高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驾驶租来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渭滨镇留印村宗家庄北街1号刘某某的棉花加工点,王某、高某翻窗进入仓库将四包新疆吐鲁番产棉花(共计568斤,价值8236元)抬出窗外,王某接应后三人将棉花抬上车,拉至咸阳市文汇西路乔某某(另案处理)的弹棉花店,以6600元出售,获款已挥霍(案发后从乔某某处扣押458斤棉花发还刘某某,其余损失王某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高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