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郭某。被告田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她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7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判决其婚生子田某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在生活及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均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故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被告田某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仅仅是为了拆迁分得补偿,并非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出他已尽到了自己的监护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两人因感情不和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其夫妻关系,两人所生儿子田某某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嗣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亦能不定期的行使其探视权。2010年9月被告及家人忙于干活,孩子不慎走失,后在韦曲派出所找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监护失职,平时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卫生各方面均不能尽到应有的职责,遂于2011年2月21日诉于本院,请求孩子由其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田某某的抚养权随其生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