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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丹,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2007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丹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丹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大酒店,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丹以打耳光的手段将姚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丹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病历资料、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预交款凭证、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丹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赵丹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