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有限公司与杭州阿××××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有限公司,杭州阿××××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街。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杭州阿××××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洁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塔丝绒总价值347946.60元,期间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160000元,尚欠原告187946.6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8794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基本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因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跳针、褪色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正在收集证据准备另案起诉。审理中,原告佳洁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佳洁划码单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7946.60元的塔丝绒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划码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艾瑞某某”不是被告公司,收件人的身份不明确,其签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收,2、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应收账款,证明内容同证据1。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可以看出客户并非被告公司。4、录音三段,证明:(1)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承认欠款18万余元,并愿意以14万元的服装来抵扣货款;(2)宋晓君(音)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3)因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从货款中扣除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通话双方的身份不明,且录音中也没有人承认欠款18万余元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阿某某公司向原告佳洁公司购买面料。2010年9月15日,被告支某某告“喷织面料款”6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支某某告“胆料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佳洁公司主张向被告阿某某公司供应面料,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认为自己已经付清了货款。现原告佳洁公司以被告未付清货款而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对于双方的交易金额存在异议,原告应当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现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总价值达347946.60元,其提交的划码单并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上的签名亦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划码单上“艾瑞某某”与被告公司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87946.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029.50元,由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