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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石某以采购水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时间3个月。即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将军大酒店茶室里出具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1月11日下午6点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1年1月14日下午6点之前再还50万元,但是二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石某答辩称:1.利息已预先扣除3万元;2.已支付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3.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石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原告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97万元至被告王某某帐户。此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未还。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1年1月11日、1月14日分别还款50万元,但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某某、石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息。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某);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石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