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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劳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劳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400元,并从2011年3月10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06%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劳某某借款43400元,并从2011年3月1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