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正珉与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平度市邮政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珉,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平度市邮政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高正珉,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君礼,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平,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平度市邮政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恩照,该单位职工。原告高正珉与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被告平度市邮政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栋、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平度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0年12月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40元,对其余项目被告一直不给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原告和邮政局之间为保险代缴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是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到平度市邮政局工作,且原告已于2009年5月底,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由另一家代理公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被告平度市邮政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月1日,原告高正珉与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原告到被告平度市邮政局工作。2008年12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9年5月1日,被告平度市邮政局与青岛齐鑫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岛齐鑫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平度市邮政局处工作。2009年5月21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左腿、左足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平度市邮政局提出辞职申请。2010年11月17日,青岛齐鑫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1944元。2010年12月2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了原告高正珉对两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0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正珉提交了王某的证言一份,并申请本院对证人王某和朱某进行调查。本院对证人王某和朱某进行了调查,二证人均证实,2009年夏到2010年9月底几次到两被告处索要工伤赔偿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字第755号仲裁卷宗材料、证人王某的证明及本院对王某和朱某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正珉被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劳务派遣到被告平度市邮政局,为被告平度市邮政局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原告高正珉与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正珉在为被告平度市邮政局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应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2009年5月1日,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1941元为基数向原告高正珉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高正珉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数次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时效中断。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高正珉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正珉与被告平度市邮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平度市邮政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平度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支付给原告高正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74元(1941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20元(1941元×20个月),计人民币65994元,限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正珉对被告平度市邮政局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正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