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少感情基础,且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失实。现双方感情一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